沪师人处(2009)005号
为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进一步规范教职工的请假制度,特制定如下请假制度及管理办法:
一、事假
1.教职工因私事请假必须做到事先请假(突发事件例外,但需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教职工请事假在一周以内(含一周)的需经请假者所在单位(部门)的领导批准,报校人事处备案;超过一周以上的,需由单位领导签署意见报校人事处批准;超过一个月以上的由人事处报请主管校领导批准;
2.教职工因私出国(境),必须事先请假,具体手续按《上海师范大学因私出国(境)管理办法》办理;
3.任何单位或领导个人不得越权擅自对本单位职工作出准假的决定,如有违反,由此而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的(如多发工资或多缴社会保险金)由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承担;
4. 教职工未经批准而自行离开工作岗位的作旷工处理,一年内旷工连续超过15个工作日或累计满30个工作日的,作除名处理;
5. 事假期间工资待遇按沪人[1992]24号、沪人[1994]46号文执行。
二、学术假
按《上海师范大学关于实行教师带薪学术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办理。
三、公假
1.教职工因公出国(境)访学、进修30天以上,按《上海师范大学关于公派出国(境)访学的意见》办理;
2.教职工国内访学、进修按《上海师范大学关于教师进修的意见》;
3.教职工因公需要离开工作岗位30天以上的,事先必须报人事处备案。
四、病假
1.教职工因病请假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证明应及时交所在单位(部门),再由所在单位(部门)转交校人事处;
2.教职工病假期间工资待遇按沪人[1994]46号,国发[1981]52号文执行。
五、探亲假[含出国(境)探亲]
1.享受对象:在我校工作满一年,与配偶、父母不住在同一城市的本校教职工;
2.探望对象:未婚者探望父母,已婚者探望父母或配偶;
3.假期时间: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每年1次,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1次;探望配偶每年1次;
4.教职工享受探亲假前应先填写探亲单,探亲假存根左联交单位留存,右下联交人事处,回校后再凭右上联到人事处办理销假及报销手续。
若干政策:(1)探亲假时间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
(2)学校在职人员探亲假只能放在寒暑假期间;
(3)学徒、见习、实习期间不享受探亲假;
(4)教职工出国探亲,需同时按《上海师范大学因私出国(境)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5)教职工探亲所涉及的路费报销按国家的规定办理。
执行文号:沪府发[198]30号、沪府发[1981]32号、沪人[1994]31号、沪劳[1981]资创字93号、[1983]侨政会字第007号
六、婚(丧)假
(一)、婚假:
1.本人符合法定年龄结婚,假期3天;
2.晚婚(男25周岁初婚,女23周岁初婚),假期10天。
(二)、丧假:
1.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假期3天;
2.岳父、母、公、婆死亡,假期1-3天;
注:1.晚婚假期,双方达到,双方享受,一方达到,一方享受;
2.教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及岳父母、公婆死亡需要职工去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3.婚、丧假及路程假期间,教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自理。
执行文号:[1980]劳总薪29号,沪府办发[1987]17号,沪劳资发[1987]130号
七、生育假
女教工生育后应及时将医疗机构开具的“生育医学证明(生产专用) ”交单位作假期证明,再由单位交校人事处。
1. 产前假:妊娠7个月以上,工作许可,本人申请,学校领导批准,可准2个半月假期;
2. 产假: 单胎顺产:128天[法定产假98天(产前15天)+生育假30天];
难产:增加产假15天;
流产: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多胎:每多生一胎增加产假15天。
生育女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由本人在生育或流产后90天内向区、县社保中心申领。
生育女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不满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本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由本人在生育或流产后90天内向区、县社保中心申领。
生产或流产女教职工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限内,学校不再支付产假工资,但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由单位以生活津贴的形式发放。
3.哺乳假:女教职工生育后有困难,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假期为6个月,工资待遇80%;
4.请长假:女教职工在产假与哺乳假期满后,因确有特殊困难,要求继续请长假的,如条件允许,可以酌情延长,假期不超过一年,发本人工资的70%。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最多不超过本人工资的80%。
执行文号:1990年政府第36号令、1996年第34号令、2001年第109号令、沪劳保福发[2002]第18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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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15日